更改姓名的規定

關於更改姓名的規定

根據我國 《戶口登記條例》 第十八條和公安部三局 《關於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》 第九條的規定,公民申請更改姓名按如下規定辦理:

( l )凡因戶口登記部門工作失誤造成公民姓名差錯的,由造成差錯的派出所出具證明,經現戶口登記地派出所所長批准後,給予更正;

( 2 )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,要求變更姓名的,由本人或監護人寫出書面申請,在校學生由學校出具證明,經派出所所長批准後,給予變更。被收養或被認領的人,年齡較大的需徵得本人同意;

( 3 )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更改姓名,需填寫 《居民變更身份申請表》 ,經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,持戶口本等到各縣、市公安局戶證處審批辦理。無單位的公民申請更改姓名的,由父母一方所在單位簽署意見後審批辦理,父母無七作單位的,由所在居委會簽署意見後審批辦理;

( 4 )原冠夫姓的婦女申請去掉夫姓,或稱氏改為姓名的,以及僧、道、尼由法名改為俗名的,經派出所所長批准後,給予變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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